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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卫故意放行应为盗窃共犯
2023-08-23 09:15: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被告人徐某从事个体废品回收,长期从甲厂回收废旧生产资料,被告人朱某系甲厂门卫,负责检查车辆是否有进出厂门的手续,二人因此结识。被告人徐某承诺给被告人朱某好处费后,于2022年8月期间,利用朱某当班,先后8次驾驶汽车潜入甲厂库房盗窃法兰盘、不锈钢刨花等货物,朱某则心照不宣地为徐某运输赃物的汽车放行,经鉴定,涉案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5万余元。

  【评析】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意见,具体如下: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徐某利用了被告人朱某担任门卫的职务之便,伙同朱某在甲厂作案,系“监守自盗”,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被告人徐某开车进出甲厂是盗取货物,为获取好处,利用工作便利故意放行,促成徐某的盗窃得逞,构成盗窃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从本案犯罪主体看,被告人朱某作为甲厂的门卫,其工作内容为检查厂区内车辆是否具有进出厂门的手续,其在检查车辆时,对车上财物的具体情况,如产品种类、规则及来源等情况并不了解,且无需盘点或核对财物,即其并无直接主管、经手、管理本单位财物的职责。

  从本案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对象和客体来看,被告人徐某盗窃的对象是库房里的货物,而库房货物有专岗专人专职保管,并不在朱某作为门卫职责的管理或保管范围。

  从本案的犯罪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徐某是犯意的提起者、盗窃的实行者,而被告人朱某作为甲厂的门卫,其本身没有形成职务上的客观条件,也就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进行犯罪的可能,但其为获取好处而故意放行,系利用工作便利默认并配合徐某的盗窃作案,是盗窃犯罪的共犯。(汤琼、高钰涛)

  编辑:薛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