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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实施犯罪而租赁的汽车 应予没收
2023-08-23 09:11: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为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张某专门从租赁公司租赁一辆价值人民币12万余元的商务轿车用于运输。后张某在交易时被查获,合计被查获假冒伪劣卷烟3000余条,价值人民币60万余元。另查明,张某曾从该租赁公司租赁汽车进行非法运输,受过行政处罚。

  【评析】本案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不属于作案工具,不应当没收。

  第二种意见,属于作案工具,但不应当没收。

  第三种意见,属于作案工具,应当没收。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笔者认为,作案工具是指犯罪分子为了犯罪而准备或者对犯罪行为的成立起实质作用的财物或器具。司法实践中,作案工具的认定及没收,通常要坚持四个原则:专门性原则、合直接性原则、比例性原则、第三人利益保护性原则。本案对张某承租的商务轿车认定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符合该四个原则。具体而言:

  符合专门性原则。作案工具是犯罪分子专门为犯罪的实行行为而准备的财物或器具,这是认定为作案工具的前提。本案中,张某为了规避自己轿车被没收而租赁商务轿车,系专门为实施犯罪而准备,非基于日常生活所用,具有专门性的特征。

  符合直接性原则。作案工具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认定为作案工具的关键。本案中,张某将商务轿车作为运输工具使用,是张某犯罪能力的延伸,该工具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促进的因果关系,具有直接性的特征。

  符合比例性原则。作案工具是否予以没收,要全面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要保持犯罪工具的没收与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相当关系。本案中,张某销售伪劣产品的价值为人民币60万余元,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对涉案价值人民币12万元的轿车予以没收,符合罪责刑相适应要求。

  本案中,租赁公司明知张某曾因租赁汽车非法运输被行政处罚,为追求高额利润,再次向张某出租轿车,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管理及注意义务,有过错,因此,应当承担被没收的不利后果。至于租赁公司受损的财产权益,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向张某予以追偿。(高飞龙)

  编辑:薛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