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陈某以牟利为目的,租赁闲置厂房,将他人交其处置的800余吨铝灰渣进行再加工。其将铝灰渣以及再加工后的残渣露天堆放,未采取有效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构成环境污染。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陈某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惩罚性赔偿费用以及鉴定费用,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一审判决前,陈某履行完检察机关诉讼请求。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已得到全部实现,应由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得到全部实现,但陈某履行义务系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在无其他特殊情形下,不应由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检察机关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之前,已建议职能部门先作行政磋商,经磋商认定,陈某应赔偿此次污染环境事件造成的环境损害损失。因陈某未按照磋商内容缴纳费用,磋商未果,检察机关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某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费用、惩罚性赔偿金和鉴定费。经开庭审理、法庭辩论终结后,在一审判决前,经过法院释法说理,陈某缴纳了生态环境损害费用、惩罚性赔偿金和鉴定费。
本案在行政磋商后,陈某并未主动缴纳环境损害损失,生态环境部门也未再次与陈某进行行政磋商,也未提起相关诉讼,本案诉讼请求并未全部实现。即使在判决前得到实现,也是因为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积极要求被告先行履行义务且客观上给予了被告履行义务的时间,不应适用相关规定撤回起诉。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应急处置费用不应包含在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具体到本案中,法院以生态环境部门履职使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为由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生态环境部门无法诉请被告支付应急处置费用,两者存在矛盾。
综上,笔者认为,针对法庭辩论终结后,一审判决前,因被告履行义务的,不是因为生态环境部门履职使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不应由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法院可以调解结案。(汤巧茹、沈晓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