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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案】债务纠纷引起的公共场所毁财行为构成何罪
2018-11-22 18:11:00  来源: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一、案情简介   2016年01月08日0时许,冯某因向犯罪嫌疑人孙某讨要欠款,后之间发生口角,双方约至某邮局门前见面,孙某与邵某、何某、卞某驾车到邮局门前,下车后从车上拿了一把砍刀放在怀中,邵某、何某、卞某见状后也从车上各拿了一把砍刀。随后冯某与王某、沈某、韦某驾驶其宝马轿车到达邮电局门前时缓慢行驶过程中,发现有多人手持砍刀,冯某叫王某赶快驾车跑,王某准备倒车驶离现场,但其误将前进挡挂为倒档,加速行驶后又冲向孙某等人,将何某撞倒在地,后邵某、何某、卞某和孙某分别持手中的砍刀将冯某宝马轿车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的宝马轿车损伤价值126470元。   二、分歧意见   该案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邵某、卞某、何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被告人邵某、卞某、何某逞强好胜,因对方车子冲过来就随后拿砍刀打砸对方车辆,毫无顾忌、肆无忌惮的毁坏他人财物,而且案发地点属于公共场合。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邵某、卞某、何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中,被告人邵某、卞某、何某损坏他人宝马轿车是事出有因,事实上是宝马轿车先冲过来将何某撞倒在地,随后被告人持砍刀将其车辆毁坏,毁坏财物目的明确。   三、评析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邵某、卞某、何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邵某、卞某、何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如下:第一,寻衅滋事罪一般表现为无事生非,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般是事出有因。本案被告人系在同伙被车子撞倒,其人身安全遭受到威胁时,而动手砸对方车子,这种威胁即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的“因”,此“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原因力较强,即社会普遍观点认为这种“因”可以成为毁坏财物的客观理由。第二,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对象不同。寻衅滋事罪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行为人由于不合常理的动机或目的随意毁坏公私财物,其侵犯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和模糊性;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人一般与被害人存在纠纷、矛盾,其为了泄愤、报复而实施犯罪,犯罪对象具有明确性和特定性,侵害的是特定人所有、保管或使用的财物。本案中故意毁坏的财物就是冲撞而来的车子,对象明确且特定。第三,从侵犯的客体来看,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侵犯客体为公私财物所有人的所有权。寻衅滋事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行为场合具有公开性和非特定性。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人无论是亲自动手还是纠集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为避免被干扰,往往都会选择比较隐蔽的场所和不易被发觉的时间段。本案的案发时间是凌晨,且处于相对隐蔽的街道,比较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特点。

  编辑:丁秀光仲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