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4至7月,孙某(男,1994年3月4日生)先后在某镇盗窃作案三起,窃得电动车等物,计价值人民币6202元。2012年1月17日,法院认定孙某系1993年3月4日生,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6个月,刑罚已执行完毕。2013年4月,检察机关发现孙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法院认定孙某的年龄有误,遂依法提起抗诉。2013年10月17日,孙某被改判为有期徒刑1年。 [评析]孙某实际被羁押的期限超过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6个月。国家是否应当给予孙某刑事赔偿,目前,司法部门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的规定,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孙某再审仍被判有罪,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另一种意见认为,孙某实际被羁押的期限超过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6个月,系司法机关对其刑事责任年龄未查清造成的,理应获得国家赔偿。 笔者认为,“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罪犯实际被羁押的期限超过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的”(以下称“罪犯被多判”)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理由如下: 一是《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列举了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权利的五种情形,但该列举并非完全列举,并未排除其他国家可能给予赔偿的情形。其第三项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并未否定再审改判有罪的情况下受害人的国家赔偿权利。二是《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等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并未将“罪犯被多判”列入国家赔偿法免责条款。三是“罪犯被多判”往往导致受害人的罪责刑严重不相适应,有的在被羁押多年后,甚至只被改判为拘役刑,如果对其不进行赔偿,会严重损害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四是案件经过审判,只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如果案件被改判,排除了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伪造其他有罪证据的情况,就是司法机关的过错或过失造成的,因此,对“罪犯被多判”不予国家赔偿,就是让受害人承担国家的过错。 该案中,孙某实际被羁押的期限超过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6个月,系司法机关对其刑事责任年龄未查清造成的,理应获得国家赔偿。
【拍案】羁押超期能否给予国家赔偿
2018-11-20 18:10:00 来源: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编辑:丁秀光仲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