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新闻
放大镜
【以案释法】邓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拘禁、以案释法、普法案例
2019-12-31 15:06:00  来源:涟水检察

  【案情简介】

  2016年下半年至2018年7月中旬,为达到发展传销组织成员的目的,被告人邓某某先后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刘莉等人,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邓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刘某某、甘某某、邹某某、徐某某等为骨干成员,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张某甲重要成员,被告人木某某、朱某某、田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等为成员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先后在江苏省昆山市、扬州市、淮安市等多地成立多个传销窝点,采用贴身看管、言语威胁、体罚、殴打等手段对被骗至传销组织窝点的人员非法剥夺人身自由。

  【调查与处理】

  涟水县公安局于2018年7月7日立案侦查,同年10月16日,将该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2019年2月13日退回涟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3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16日、2019年1月28日、2019年4月16日报经检察长批准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我院于2019年4月30日以邓某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向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律分析】

  1.被告人邓某某以与天津天狮生物有限公司合作发展人际网络营销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产品(实际无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层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已经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邓某某为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构成非法拘禁罪

  2.被告人邓某某与他人等人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

  3.被告人邓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

  4.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典型意义】

  共同犯罪可以分为任意的共犯和必要的共犯。必要的共犯是指必须由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的犯罪,主要包括:对向犯、聚众共同犯罪和集团共同犯罪。

  犯罪集团是三人以上为共同犯罪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具有人数较多、较为固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目的明确以及危害严重四个特征。本案中,被告人邓某某组织、领导的传销团队完全符合集团犯罪的上述四个特征,被告人邓某某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故被告人邓某某理所当然的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过程中的发生的非法拘禁行为承担责任。

  但是,抛开犯罪集团这一特征,仅从单纯的共同犯罪角度,被告人邓某某是否应当对其领导的传销团队内部发生的非法拘禁行为承担后果呢?被告人邓某某为非法获利,组织、策划人际网络营销组织,并按照传销架构模式(由低到高依次为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业务总管)发展他人担任业务总管、业务经理领导传销组织,形成人数众多且较为固定的传销团队,该传销团队先以谈恋爱、做生意为名将人诱骗到某一地点并强迫被骗者接受考察,进而采用威逼利诱的方式让考察者购买传销产品;而所谓考察即非法剥夺被骗者人身自由,并采取各种软硬兼施的手段,直至被骗者投资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传销团队的一员,达到壮大其组织的目的,最终的危害也是无法想像的。

  作为传销组织的策划者、领导者,被告人邓某某在犯罪集团中处于领导地位,其曾因犯同种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处刑罚,其再次实施该传销活动的原因之一也是因为自己熟悉该类传销活动的发展模式,即被告人邓某某对该传销的发展模式的明知的,虽然该传销组织在后期发展过程中具体的发展方式有所变化,但是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要方式未变,可以认定被告人邓某某对其下线人员发展下线人员的方式也是默认且放任的,因此,被告人邓某某认定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非法拘禁罪。

  编辑:丁秀光仲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