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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以报复特定人为目的而实施的不计危害后果的爆炸行为如何定性?
2019-12-31 15:07:00  来源:涟水检察

  【案情简介】

  被告人周某甲认为女友周某乙与其分手系沈某某所致,遂欲报复沈某某。被告人周某甲利用学会的制作用于炸鱼的爆炸物的技术在家中自制爆炸装置放置在鞋盒内,并准备假发、口罩等伪装工具。2018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携带自制的放置在鞋盒内的爆炸装置指使被告人周广洲驾驶电动自行车带其至涟水县杨口办事处丁庙村沈某某家附近,途中,被告人周某甲告诉被告人周广洲其携带是爆炸物。后被告人周某甲戴假发、口罩伪装成女子将所制爆炸物放在沈某某家院门外侧。次日上午,爆炸物被发现,并由防爆人员拆除。

  【调查与处理】

  涟水县公安局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侦查,同日将周广洲抓获归案,周某甲于2018年10月11日到沭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9年1月10日,涟水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我院分别于2019年2月1日、2019年4月11日退回涟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涟水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2月27日、2019年5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我院于2019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我院于2019年6月10日以周某甲、周广洲涉嫌爆炸罪,向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涟水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周某甲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以被告人周广洲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法律分析】

  1.被告人周某甲制作爆炸装置并故意放置到他人家门口,被告人周广洲明知周某甲实施爆炸犯罪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爆炸罪。

  2.被告人周某甲、周广洲共同实施爆炸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广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

  3.被告人周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4.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广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5.被告人周某甲、周广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典型意义】

  爆炸罪,是指故意用爆炸的方法,杀死杀伤不特定多人、毁坏重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或人身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犯罪在客观方面的本质特点在于爆炸行为危害或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哪怕未发生相应结果,仍构成犯罪既遂。

  犯罪行为指向的对象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物。某些爆炸行为,行为人主管上是指向特定的人或者物,但发生在人群密集或者财物集中的公共场所,客观上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可以爆炸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甲因生活琐事与他人产生纠纷后,为泄愤报复他人,自制爆炸物并有预谋、有目的地将爆炸物放置被害人家门口,虽然目的是致被害人沈某某受伤,但对客观上危害不特定人员与左邻右舍的生命财产安全持放任态度的行为,应以爆炸罪论处。

  编辑:丁秀光仲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