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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自洗钱”的认定
2024-06-28 17:30: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被告人孙某利用担任某信息物流园区管理办公室副主任,负责对园区物流企业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职务便利,伙同办公室工作人员尤某等人,假借为企业代做安全台账为名,向信息物流园区相关物流企业索取“台账制作费”共计人民币195万余元,同时非法索取和收受相关单位和个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

  被告人孙某为掩饰、隐瞒受贿犯罪所得,将索取“台账制作费”中的17万元转入其实际经营的某大酒店收款微信账户,并至酒店柜台将17万元以现金形式取出,分给尤某等人。后孙某利用其儿子小孙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接收贿赂款人民币4.8万元,该银行卡系被告人孙某实际经营的某大酒店柜台收款等使用,后被告人孙某至酒店柜台将4.8万元受贿款以现金形式取出。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及其他工作人员已退出全部受贿款。

  法院以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评析】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行为人自己实施特定上游犯罪并掩饰、隐瞒其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规定为“自洗钱”犯罪。上述“自洗钱”的行为不仅仅是事后违法状态的延续,同时也破坏了金融监管秩序,侵犯了新的法益,应与受贿罪数罪并罚。“自洗钱”入罪也是我国履行参加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标准要求而在刑事立法上作出的完善,有利于有效预防、惩治洗钱犯罪,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推动境外追逃追赃工作。

  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自洗钱”行为与之前的他洗钱行为不同,“协助”他人洗钱要求对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自洗钱”系行为人自己实施特殊种类的上游犯罪,后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其对来源和性质主观上应当明知,无需通过结合身份背景、职业经历、认知能力、转换转移方式等情况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等受贿所得均通过微信收款,受贿行为既遂,孙某对掩饰、隐瞒的款项为受贿款必然是明知。其他同案人员虽未直接实施接收受贿款的行为,但亦应当明知系孙某根据前期商议的金额通过现金或者转账分配的款项为受贿所得款。

  “自洗钱”行为方式的认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五项行为方式,虽然刑法修正案对第一百九十一条作出修正,但是行为方式的表述没有实质性的变化。根据文义理解,实施“自洗钱”的行为方式也应当包含在其中。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列举的七种行为表现方式,“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的依然适用于“自洗钱”行为方式的认定。

  本案中,孙某用他人的微信账户收取受贿款后,通过与其实际经营的某大酒店的营业收入混同,后期在酒店前台以现金形式将对应款项取出,其行为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表现,其实质是通过将受贿款转化成现金的形式掩饰、隐瞒受贿款的来源和性质,干扰司法机关的调查,逃避司法机关的查处,应当认定构成“自洗钱”,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编辑:薛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