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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暴力导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2018-09-26 15:56:00  来源: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17年4月16日8时许,犯罪嫌疑人朱某在涟水县东胡集镇马厂村耶稣教堂内因劝阻正在扰乱教堂秩序,无故辱骂他人的被害人王某(歿时57岁),遭到王某的辱骂。后犯罪嫌疑人朱某在不明知王某身体状况下与王某发生推搡、拉扯,朱某并打了王某两个耳光,两人被在场人拉开后,随即王某出现昏迷,即可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王某符合在轻微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基础上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猝死。

  二、分歧意见及理由

  犯罪嫌疑人朱某的实施的轻微暴力行为,是否是导致王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否存在刑法的因果关系,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在诉讼过程中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意外事件。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主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犯罪嫌疑人也不可能预见到被害人的特异体质进而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本案属于意外事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朱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犯罪嫌疑人朱某作为一名具备相当社会生活经验的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与他人拉扯推搡及殴打他人面部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最终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故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犯罪嫌疑人朱某的轻微暴力本身存在导致他人伤亡的危害后果的可能性,被害人的死亡亦因朱某的轻微暴力行为引发,故犯罪嫌疑人朱某的行为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朱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的尸体鉴定意见表明,王某在轻微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基础上致机体应激反应,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猝死,因此被害人的死亡属于多因一果情形。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脏病,而引发心脏病的原因是纠纷后情绪激动,以及轻微暴力作用等导致机体应激反应。因此,虽然被害人的特异体质是其死亡的内在原因,不可否认的是,正是因为犯罪嫌疑人的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的身体产生应急反应,促发病变心脏骤停而死亡,并非被害人自身原因促发死亡。因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两者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犯罪嫌疑人朱某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在纠纷过程中,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属于带有加害风险的行为,伴有导致他人受伤或死亡的可能性,不具有合法性,必然要求行为人承担避免因殴打行为力度较大而导致对方处于危险状态的注意义务,一旦发生危害结果,行为人就可能因未履行注意义务而构成过失犯罪。犯罪嫌疑人朱某作为一个精神健全、身体健康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用拉扯推搡,殴打他人面部可能造成他人受伤或者死亡的风险,但其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最终导致被害人情绪激动、轻微外伤受外力作用等导致机体应激反应,促发有病变的心脏骤停而死亡,故犯罪嫌疑人朱某应当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

  三、认定犯罪嫌疑人朱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符合公众的一般心理预期。在殴打他人致人死亡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而是因被害人原有病症发作等复杂因素导致死亡,因果关系方面具有“多因一果”的特征,死亡结果具有某种程度的偶发性,对此种情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更能获得社会认同。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王葛)

  编辑:丁秀光仲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