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以来,王某了解到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刷卡不花钱购物,便通过网络购买了IC卡卡片复制机和电脑专用软件,将其本人所有的某医院食堂就餐卡进行解析,并将该卡芯片中存储的396.1元金额数据复制并存储到个人电脑中。后王某多次利用专用软件将其存储的金额数据覆盖至就餐卡内,致使卡内余额不断刷新恢复至396.1元,王某在该医院食堂累计消费百余次,造成食堂损失近4万元。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检察院提起公诉,临淄区法院以盗窃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
【检察履职】
积极主动履职,理清作案手法。案发后,承办检察官传唤王某对其进行讯问,理清了王某操作电脑软件与卡片复制机的流程,发现该案作案手法不同于普通侵犯财产类案件,王某存在先后两个行为,行为一是利用技术手段复制就餐卡里的金额数据,行为二是将金额数据覆盖至就餐卡而后前往食堂消费。随后,检察官到某医院食堂实地查看,明确就餐卡的充值方式与消费扣款的流程,掌握王某的作案细节。
把握案件焦点,准确案件定性。经审查和走访调查,承办检察官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行为的定性问题,即王某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为此,检察机关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经讨论最终形成一致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首先,将王某的行为一解释为盗窃一份财产性利益,即食堂的债权或是免除自己的债务,不存在解释上的障碍。其次,王某实施的行为二,虽然与三角诈骗构成要件的外观相类似,但王某复制金额时的主观目的是实施下一步的消费行为,因此要求王某不再实施行为二显然缺乏期待可能性,不宜再评价为犯罪。此外,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也即系行为一的内容,已被评价为盗窃罪,若将其再次认定在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中,则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反之,若将行为一评价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而不认定为盗窃罪,则王某利用技术手段复制食堂就餐卡金额数据的行为显然超出了一般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再次,综合王某的两种行为,即便认定其同时构成盗窃罪与诈骗罪,根据想象竞合从一重的原则也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明确既遂数额,耐心释法说理。对于王某犯罪既遂的数额,被害单位对检察机关的认定结果提出异议。检察机关认为,该案的犯罪数额应为王某在被害单位已经消费的数额,该数额有案涉就餐卡后台消费异常数据以及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最终梳理认定盗窃数额近4万元。但被害单位认为,王某把就餐卡中的金额数据存储到电脑中,完全能够将该数据肆意覆盖到多张就餐卡内进行消费,造成食堂不可估量的损失,应当按照数额特别巨大进行处理。对此,承办检察官主动联系食堂负责人向其释明,王某修改数据后,食堂能够随时冻结就餐卡,王某对卡内资金没有实现排他性的控制,只有消费完毕时,食堂失去了对资金的控制,王某才实现了占有转移。结合刑法中关于占有的“失控+控制说”作为理论支撑,承办检察官通过通俗的语言和耐心的解释,消除了被害单位的疑惑。
查实案件事实,依法准确量刑。由于王某刷卡消费次数多达百余次,对于王某是否构成多次盗窃,检察官认为,应根据该案具体情况从主观方面考量行为人是基于一个盗窃故意还是多个盗窃故意,同时结合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实施行为的条件以及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进行综合判断。王某秘密复制就餐卡金额数据的行为,主观上是基于前往医院食堂刷卡消费这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其后多次盗刷食堂就餐卡的时间间隔仅为几天甚至几小时,空间统一且时间间隔具有一定的连续性,数个行为的整体性强于独立性,因此将王某数个行为视为一个整体行为,不再认定为多次盗窃。
【典型意义】
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惩治利用IC卡复制机破坏预付卡消费环境、侵犯公民财产犯罪。就餐卡数据作为货币类虚拟财产,具有经济价值,能购买等价的商品,是货币电子化的体现。承认其是盗窃罪的对象,符合“数据财产化”的时代发展趋势。无论把货币类虚拟财产看作是狭义的财物还是财产性权益,都可以实现“占有转移”。若认为货币类虚拟财产是狭义的财物,行为人实际上打破了原来的占有状态,把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若认为货币类虚拟财产是财产性利益,行为人让他人背负更多债务并免除自己金钱支付义务,使得数据指向的财产性利益在双方之间发生了转移,也是一种占有转移。
在办理利用IC卡复制机盗刷的各类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事实、证据及罪名要仔细审查,准确区分罪名依法定性,确保案件适用法律准确。(左芳、王坤宏、郭树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