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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罪”违法所得的认定
2024-04-30 15:30: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张某让耿某购买手机和手机卡,搭设通话设备给其拨打电话,一小时支付380元。耿某为了获取利益,在明知张某可能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然按要求购买手机和数据线。后耿某又找到徐某,让其去收购银行卡并提供车辆,承诺事后对半分利。徐某收购3张手机卡并提供自己的车辆,二人在车内搭设通话设备,耿某负责维护设备,徐某负责开车。最终导致三人被诈骗30余万元。张某结算给耿某12000元,耿某分给徐某6000元。徐某辩称自己只拿了6000元,不构成犯罪。

  【评析】

  关于徐某是否能以违法所得12000元入罪,产生了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只分得6000元,违法所得不到一万,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指从违法犯罪活动中获取的物质利益,物质利益用于支付犯罪成本的,如购买作案工具、租用场地、交通工具等,计算违法所得时不应扣除该成本。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分别获取物质利益的,认定违法所得时应当累计计算。故该案的违法所得并非是个人违法所得,而是团伙全部违法所得。耿某购买手机搭设通话设备,提供通讯技术支持,并在通话过程中维护设备。而徐某则是收购手机卡并且负责开车,二人均为张某提供帮助,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共同犯罪。故违法所得应该按照二人共同获利金额进行认定,也就是12000元。因此,耿某与徐某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

  编辑:薛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