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日,王某(男,31岁)至某村走亲访友。当日下午,其姑妈与同村村民卞某因菜地搭建围栏一事发生口角,继而互殴。王某上前拉架,卞某的亲戚孙某(男,71岁)闻讯赶至现场,孙某认为王某在拉偏架,与王某发生争执。孙某先用手推王某胸口,随后王某用手推孙某胸口,致其后仰摔倒,头部着地受伤,孙某摔倒后王某立刻上前将其扶起,当日孙某因头疼就医。经鉴定,孙某脑挫裂伤及颅内出血均已构成轻伤一级。
【评析】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当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应当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文认为,办理此类轻伤害案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充分考虑行为人的行为、结果等客观方面情况及故意、过失等主观方面问题,实现定罪主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最高检、公安部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对于此类轻伤害案件的罪与非罪的问题,也提出了明确的指导意见,即应当对客观行为和主观方面进行准确认定,避免出现“唯结果论”的情形。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是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的,或者为摆脱被害人拉扯或者控制而实施甩手、后退等应急、防御行为的,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
具体到本案,在客观行为上,王某的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具有其特定含义,是程度较高的、在伤害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意欲致对方于轻伤以上程度的暴力行为。生活中常见的推搡等行为,一般不足以造成轻伤以上程度的损伤。本案中孙某与王某互相推搡,双方也无持续性、连续性的行为,王某的行为并未达到故意伤害罪中伤害行为的程度。本案中,王某与孙某仅相互推搡一下,一般不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且在孙某摔倒在地后,王某没有进一步的伤害行为,而是立刻上去将其扶起,王某事后的补救行为也反映出其对孙某倒地的结果是未曾预见的。推搡不等于伤害,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不同于刑法上的故意,因此王某仅具有推搡孙某的故意,而不具有致孙某轻伤的伤害故意。□柏天文 徐青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