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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交通肇事案谈包庇罪的适用
2024-04-30 15:23: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某日20时许,某公司总经理孙某(已判决)酒后驾驶小型客车在某路段将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四轮车撞倒,致电动四轮车驾驶员栾某颈部受伤昏迷。犯罪嫌疑人赵某经孙某电话通知到现场帮忙处理事故,后孙某离开。犯罪嫌疑人赵某明知上述情况,仍以肇事司机名义拨打110、120,并在侦查机关现场调查和制作询问笔录时作虚假陈述,自称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同日22时许,栾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凌晨2时许,赵某如实供述了肇事司机为酒后驾车的孙某的事实。

  【评析】在讨论赵某是否构成包庇罪时,产生了分歧意见,主要问题有两个:

  一是在孙某尚未被立案侦查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孙某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犯罪的人”?

  本案中,孙某实施了交通肇事行为,但公安尚未刑事立案或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能否认定孙某属于“犯罪的人”。有观点认为,包庇罪保护的法益是司法秩序,如果实施犯罪的人尚未被公安、司法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意味着包庇行为没有对司法秩序造成破坏。虽然根据相关解释规定,对“犯罪的人”的判断不能拘泥于法院判决,但起码应当被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

  笔者不赞同该观点,对是否属于“犯罪的人”的判断不能拘泥于有无进入刑事立案程序、是否已被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而要实质性审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因为故意顶替犯罪的人欺骗司法机关使本应被立案侦查、追诉的人未被立案侦查、追诉,相对于为已被侦查的人作假证明,该行为可能使真正犯罪的人逃脱侦查,对司法秩序的危害更大。

  二是能否认定赵某明知孙某属于“犯罪的人”?

  针对本案,有观点认为在尚未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尸体解剖等不能确定孙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赵某不知道孙某是一般的行政违法还是刑事犯罪,故而不能认定赵某主观上“明知”孙某是“犯罪的人”。

  笔者不同意该观点,对主观上是否明知是“犯罪的人”的判断,不能要求行为人像司法人员那样理解规范的要素,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作为评价基础的事实即可。包庇一般违法者的行为,由于不符合包庇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事实即包庇犯罪的人,也就不存在扩大打击面的问题。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犯罪的人”的判断,不能拘泥于有无进入刑事立案程序、是否已被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被包庇的人可能受到法律追究,就应当认定其主观明知是“犯罪的人”。

  编辑:薛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