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被告人王某在某租车公司租赁了一辆轿车,后通过办理假车辆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书,将所租轿车出售给他人。截至案发,王某共支付租金5000元,支付押金2000元。
【评析】对于本案租金和押金是否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租金和押金均不应当扣除。
第二种意见认为,租金和押金均应当扣除。
第三种意见认为,租金不应当扣除,押金应当扣除。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首先,押金是承租人为归还租赁车辆和缴纳租金提交的担保。如果承租人不能归还车辆,就无权要求收回押金,出租人遭受的损失会因为取得押金而减少。其次,租金是承租人为取得车辆使用权而支付的对价,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内有义务交付租金,出租人有权在出租车辆期间取得该部分合法收益。最后,如果将租金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出租人在出租车辆期间的租金损失将无法弥补,也会造成被害人财产利益的损失。综上,在租车诈骗中,被告人案发前支付的押金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租金不应扣除。(黄云、苗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