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新闻
放大镜
对刑法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的理解与适用
2018-03-08 13:41:00  来源:

  [案情]: 

    因国家工作人员甲勒索,乙被迫给予甲10万元,同时请求甲帮助谋取不正当利益。最终甲未帮上忙,乙也未获得不正当利益。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所以乙不构成行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所以乙构成行贿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乙构成行贿罪。 

  因为第三款并没有提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个因素,所以就可能产生理解上的分歧。 

  第一种理解认为,“被勒索”与“未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结合,是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否定,也就是说,“被勒索”与“未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同时存在就不能评价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就否定了依据第一款认定行为人构成行贿罪的可能性。 

  第二种理解认为,第三款是立法者对符合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人的宽容,也就是说,在行为人的行为满足了第一款的情况下,如果同时满足第三款的话,立法者认为既然行为人“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又是“被勒索”的,所以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在这种理解方式下,要求“被勒索”与“未获得不正当利益”必须同时满足,否则即使是“被勒索”的,也还是构成行贿罪。在这种理解之下,“被勒索”与“未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结合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可以同时存在的,符合第一款的行贿罪不是被否定掉了,而是被宽容掉了。同时,第三款的适用,也只有在行为人满足第一款的规定基础上才需要考虑。第三款在认定行贿罪上只具有否定的意义,只能通过第三款来否定构成行贿罪,而不能认为不满足第三款就构成行贿罪。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第三款的规定,不能通过第三款否定构成行贿罪,认定行为人构成行贿罪,仍然需要通过第一款的规定来认定。 

  第三种理解认为,第三款“被勒索”与“未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结合,既不否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个因素,也不是立法者对符合“被勒索”同时又“未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人的同情。第三款只是立法者对司法者的一个提示性规定,避免一种典型的非犯罪行为被当做行贿罪来处理。在此理解上,第三种意见与第二种意见在如下两种含义下是一致的,一是,不否认“被勒索”和“未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结合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同时存在,二是,同样认为第三款在认定行贿罪上只具有否定的意义。与第二种意见不同的是认为,即使满足第三款也不是当然被立法者宽容的,只要同时符合第一款的规定,仍然需要以行贿罪来处罚。 

  笔者认为,第三种理解是适当的,一个行为只要符合第一款的规定就构成行贿罪,不可以通过符合第三款的规定来否定构成行贿罪。第一种意见认为只要乙的行为符合了第三款规定的要求就不是行贿,没有看到乙的行为同时也符合了第一款规定的要求。不能认为乙同时符合第三款的规定,就构成了对行贿罪的否定,认为乙不再构成行贿罪了。行贿犯罪打击的是权钱交易的行为。在本案中,乙虽然不是主动行贿,而是迫于甲的勒索,但当甲提出索贿要求后,乙提出了自己的利益主张,让甲帮助谋取不正当利益,乙的行为完全可以评价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甲以财物。乙构成行贿罪。 

  编辑:丁秀光仲岩